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陕西发生惨烈事故违建工程砖墙倒塌砸死4人三名负责人被捕

来源:华体会官方网页登录入口    发布时间:2024-09-24 10:54:41

  没有规矩,不成方圆,作为工程人,唯有严守操作规程,按章办事,一丝不苟,才能时时、处处、事事保证安全。事发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,5人合伙投资建设工程,工程筹建期间,在工程作业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况下,没经依法审批而擅自组织施工,导致墙体坍塌,造成4人死亡。2021年10月4日,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,依法公开了这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起诉书,还原了这起案件发生的全过程。

  法院审理此案查明,邢某是西安市长安区,某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,该建材厂是利用废土,生产环保砖的生产企业。2018年11月,为扩大生产规模,邢某又与王某及党某、郭某、张某5人合伙投资,在某某节能环保建材厂基础上,自建二期工程。但该自建工程没取得国土、规划、建设等审批手续,不进行专业设计,无施工图纸,也没制定实施工程的方案等。

  2019年2月16日,经邢某同意,王某与并无建筑施工,及劳务派遣相关资质的白某,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。随后,白某就自行在人市招揽人员进场施工。该自建工程项目施工期间,作为某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的邢某,是工程实际负责人,作为该厂财务主管的王某,则实际兼理该工程的现场施工。

  2019年3月1日上午8点50分左右,在无任何安全措施及防护的情况下,白某组织工人,在该二期项目工地,振动筛坑道内垒建砖墙时,该墙突然倒塌,将正在干活的工人田某、陈某、周某、颜某砸伤,后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。

  案发后,某某节能环保建材厂二期工程,5名投资人与4名被害人的家人,达成赔偿协议,5名投资人赔付各被害人,相关损失共计294万元,不包括各投资人,已支付的医疗、丧葬、尸检、食宿及交通等费用。

  其中各投资人,实际预存至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的赔偿款额分别为,邢某160万元、王某15万元、党某120万元、郭某85万元、张某20万元,且已履行,邢某、王某、白某也都取得了各被害人家人的谅解。

  另查明,闻讯事故发生后,邢某随即电话指令在场人员,对被砸工人进行施救,并通知王某共同赶至施工现场,事发时正在现场指挥施工的白某,也第一时间协同他人参与施救。

  又查明,2019年3月1日,邢某、白某经口头传唤,到西安市公安局,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。王某则于当日,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投案。3人到案后,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。

  还查明,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,作为该工程组织者的邢某、王某及施工负责人的白某,并没有就相关安全准则规范,组织工人进行培训,也没给实施工程人员配备安全帽等,相关安全设施设备。

  邢某的辩护律师认为,邢某等5人投资设立的某某二期,是正在创办中的企业,该企业与邢某个人独资设立的,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节能环保建材厂,没关系,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不同主体。与受害者达成赔偿协议,并实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,是某某二期的5名投资人,而不是西安市长安区,某某节能环保建材厂。

  此次事故是过失犯罪,邢某的主观恶性较小。事件的发生是多方面问题造成,邢某应承担全面负责的责任,王某应承担现场主管的责任,白某应承担现场直接管理的责任。

  另外,长安区大棚房整治时期,急需进行建筑垃圾消纳,致使该项目边建设,边完善手续,边消纳建筑垃圾,也是导致此次事故,发生的重要社会原因之一。

  事故发生后,邢某及时从韦曲赶到案发现场,并安排挖掘机司机叶某报案,自己则在现场安排抢救的同时,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,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,积极努力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,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,具有自首情节。

  案发后,邢某举债对受害人家人进行了足额赔偿,达成了和解。并当庭表示认罪、悔罪,取得了所有被害人家人的谅解。邢某退伍后自行创业,不但解决了村里剩余劳动力,还带动了周边运输行业的发展,同时也为国家税收做出了一定贡献。邢某一贯表现良好,此次犯罪是初犯、偶犯。请求法庭对邢某减轻处罚,并适用缓刑。

  王某辩称,他起草劳务用工协议,以及签署协议,都是由邢某安排,且需要向邢某汇报,他也不是自建工程,施工的现场负责人,而只是负责财务,所以他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。但表示就伤亡事故,他确有责任,如法庭认为他构成犯罪,他愿意认罪。

  王某的辩护律师认为,王某在此次事故中,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。某某二期将垒围墙工程承包给白某,并且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,按照协议约定,安全事故由白某来承担,而且案发当时,正是白某在组织施工。

  2019年2月16日,王某虽然和白某,签订了劳务用工承包协议,但王某签署协议,是受邢某指派,且是代表某某二期各股东和白某签署协议,并不是为王某个人行为或个人职责。某某二期5名股东是邢某、王某、郭某、张某、党某,合伙经营某某二期,对各人工作有较明确的分工,王某主要负责财务工作。

  但关于现场施工由谁负责,5人并没有明确约定,只是因为王某住在工地,人又勤快、能干,所以工地有些事,有时王某会自愿帮忙,但不能将这种自愿帮忙行为,认定成王某法定或约定的职责和义务。所以,案发时,王某也不在现场,没有施工现场负责的职责和义务。

  如果认定王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,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。但王某存在自首情节,此次事故是过失犯罪,王某等人在主观上,并不希望事故发生,主观恶性较小。王某等人案发后,已协同当地街道办事处,与被害人家人积极沟通,妥善处理了赔偿事宜,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。

  王某是初犯、偶犯,案发前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,也没受到任何处罚。王某是,服役期间曾参加越战,上过战场,恳请法庭在考虑王某曾为国家做过贡献的情况下,酌情处理。

  白某的辩护律师认为,此次事故为过失犯罪,白某主观上无致人死亡的故意。白某是从犯,只是带人干活的工头,不是自建工程的项目承包人,对工程进度、质量、安全、管理,没有法定责任。所谓的用工协议是由他人起草,只让白某在上面签了字,所以该协议不对等违反签订合同的一般规定。

  某某节能环保建材厂,与4名被害人的家人,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,并已履行,取得了被害人家人谅解。白某自愿认罪认罚,希望可以对白某从轻判处。

  叶某说道,2019年3月1日早上,他在某某节能环保建材二期,开挖掘机,他把活干完了以后,就在工地胡转,他当时离垒挡土墙的地方有7、8米远,突然听见挡土墙倒了,他就赶紧往跟前跑,跑到跟前后看见,砖下面压了4个人,他立马打了120,被压挡土墙下的4个人,一个当场死亡,另外三个都有不同程度的伤势。施工现场没有安全措施。他们这个工程的法人是邢某。

  某某二期的老板是某某村的邢某,邢某曾经雇用他,在某某二期项目内开装载机,当年3月1日出事后项目停了,他便不在那里干了。某某二期的股东,除了邢某,还有王某、张某等人。他们之间是不是有分工他不清楚。老板邢某平日偶尔到某某二期的工地里去,邢某去了便安排工头白某施工。

  王某、张某主要是在财务室坐着,他见王某、张某比较多,王某也经常到工地里转。某某二期是工头白某,在现场负责施工,他看白某在工地内召集民工,安排并指挥民工干活。他是邢某雇来的,主要是邢某给他安排工作,王某有时也安排他工作,他主要是在某某二期工地内,开装载机推建筑垃圾,偶尔用装载机端沙子、砖头,配合工头白某施工。

  出事当天他没有在现场施工,因为还没有开始便出事了。某某二期工地内,前年有一台挖掘机,是邢某从外面租来挖坑道的,年前在工地内,挖了近10天的坑道。挖掘机司机他不认识,挖掘机是邢某从外面叫来的,干活那几天司机变了几个人,他都不认识。

  某某二期项目出事那会儿,正在建设阶段,内部管理有点乱,没安排专人负责施工,他们几个老板中,只有王某经常到工地去转,年后直到出事前,他一直在厂里住着,相较其他老板他到工地去得多,管得多。

  2019年3月1日早上8点,他来到某某环保节能建材厂上班,按惯例,他在某某节能环保建材厂一期厂区院内,开装载机,来到某某二期工地西侧渣土堆跟前,查看渣土堆放情况,他老远看见工头白某,带着一帮民工,在东侧的坑道附近施工,他绕着渣土堆看了一下,于是便象征性的简单推了几下,然后将装载机,开到了基坑东边。

  当时几个民工正在坑道内施工,他便将装载机,停在东侧坑道口约五、六米远的地方,然后他就在基坑南侧的空地上闲转,过了约20分钟左右,突然听见北侧基坑方向,传来一声巨响,他发现坑道附近的工人在乱跑,于是他便往基坑跟前跑,跑到跟前,发现基坑东出口,坑道南侧的一堵在建砖墙倒塌了,工头白某的这几个民工,冲进基坑从砖堆内往出掏人,他也冲进去跟他们一起救人,后来他还打了120。

  当天某某二期工地内,就一辆装载机,这辆装载机平日是他驾驶的,案发前后他的工作就是开装载机,每天上班后,按惯例到渣土堆跟前,去看前面的渣土有无堆放好,没有堆放好,便要用装载机,将没堆放好的渣土往渣土堆跟前推,但当天他发现渣土堆放的好着,于是他就象征性的推了几下,然后便将装载机,开到基坑东侧的地上停下了。

  他将装载机停在基坑东侧后,再没动过,他的装载机没有撞到墙体,如果撞在他们垒的墙上,车子就翻进基坑里面了,况且墙是在他装载机停放后,约20分钟倒塌的,案发当日他没有用装载机,给基坑内的墙体附近推过土,当时现场都是白某叫来干活的民工,他一个也不认识。

  邢某被捕后供述,2010年他建立了某某节能环保建材厂,他是法人代表,2018年下半年,他扩大生产规模,便和王某、党某、郭某、张某每人出资20万元。

  2018年11月,王某跟他说他将厂子二期垒墙的活,承包给了某某的工头白某,他同意了。白某便带领民工,进入他厂二期项目内垒墙。2019年2月份左右,王某跟他说,让白某将振动筛内的墙也垒了,他同意了,让他跟白某签订合同。白某在振动筛附近垒墙已经十几天了。平时他很少去,平时都是王某在厂子办公室,安排白某带领工人干活。

  2019年3月1日9点左右,他在家中接到郭某的电话,说工地出事了,他给王某打电话,问王某工地出啥事,王某说工地的墙倒了,将几个民工塌在下面。他让联系救护车,他就赶到厂里,王某等人已去后面组织救人,他招呼人开门,带救护车去后面抬伤员,到场后,工头白某说他今天组织工人,在振动筛东侧的出料口垒墙时,墙倒了将4名民工砸伤的。

  救护车拉走了3名伤员,又来了一辆120,将那名已经死亡的伤者拉走了。民警赶到了,他和工头被叫到派出所。受伤的4名民工,其中3人已经死亡,还有一名在医院救治,伤情不清楚。这4名民工都是工头白某叫来的,都是男的,身份信息他不知道。

  他们振动筛在一个大坑内,大坑东南西北四个方向,各有四个坑道,西侧进料通道,南、东、西三个方向坑道为出料通道。白某说他带领工人,在东侧出料通道内垒墙时,墙倒将民工砸伤的。墙因何倒塌不知道。2018年11月,王某跟白某签订了承包合同,跟他说了一声,合同在王某那。

  他们几个合伙人,没有约定谁具体负责施工,王某住在厂里,平日都是王某在厂子内,负责二期工程所有的事,这中间还包括施工的事。王某主动照看二期工程,他给王某说过,让王某给工头及工人说干活要注意安全。

  工头是否给民工进行安全教育,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他不知道。他们厂没有向民工提供安全防护器具,他们将施工承包给白某,合同中写明,施工安全由白某负责,防护器具包括安全措施都应由他负责。他跟白某没有直接交往,平日他是给王某安排,王某给白某说。

  他们某某厂一期、二期是一套手续,他们二期项目,只差土地部门的临时用地手续,这个正在办。某某二期项目内施工是他自己设计的。他本人没建筑规划设计资质,但他以前办过建材厂一期,有一定经验。他没见过白某的资质,应该是没有的,他是韦曲北站人市上的民工。他记不清王某是否跟他说过,工头白某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要求提供架管的事。

  某某二期有5个股东,有他、王某、郭某、党某、张某,他们5个股东,每人出资20万入股,当时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,协议规定共同出资、共同管理、风险共担。他们的入股协议中,没有规定各个股东的职责及主要负责的内容,某某二期项目启动后,他们5个之间大致分工,是大家决定的,他是发起人,是项目的总负责。

  党某负责某某二期倒渣土,张某负责给倒渣土的车卖票,王某主要负责某某二期的财务工作,还兼职工地的事,郭某主要是跟他在外面,给项目跑手续。该项目没有明确安排过,谁具体负责施工。没安排郭某负责坑道建设。

  根据他们最初的分工,王某主要负责某某二期的财务,还兼职工地的事。年前王某住在某某村他亲戚家,他觉得王某不方便,建议王某搬到某某厂里住,于是年后王某便自动搬到厂里住了。因他平时很少到工地去,其他几个股东也去的少,他们几个也都不是干事的人,他指望不上,于是工地上的事只能让王某操持。

  一方面他俩是多年战友,他信任王某,另一方面王某这个人工作认真、负责,也有一定的工作上的能力,他认可王某的为人和能力。年后工地上的事情,基本都是王某出面处理的,工地有啥事他也给王某打电话安排,王某出面处理,比如联系工头,安排施工,给工人发工资之类的等等。小事王某自己处理,大事王某请示他,他们几个股东商量后共同决定。

  他们某某二期和白某之间,当时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协议,当时是王某出面,代表他们某某二期与工头白某签订的协议,事后王某还向他汇报过,他签过协议,但是详细的细节内容他记不清了。

  雇佣白某带人干活这事,其他几个股东也知道,他们也同意。出事后他们某某二期5个股东,积极筹钱委托某某街办给4个死亡民工,进行了民事赔偿,现已全部赔偿,赔偿协议应该在某某街办。

  法院审理此案认为,邢某作为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,为扩大公司制作规模,经与王某在内的投资人,达成合作经营意向后,与他人合伙投资建设企业二期工程。工程筹建期间,邢某在工程作业条件,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况下,没经依法审批而擅自组织施工。

  王某作为该企业投资人及主管人员,明知该工程没取得相关审批手续,仍在邢某授意下,将工程交由并无相关资质的白某承建,且邢某、王某在该自建工程项目施工期间,始终没有作出符合安全生产和作业要求的工作安排,导致出现重大伤亡事故,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。

  白某明知他不具有组织、承揽建筑施工作业的相关资质,仍招揽他人进行建筑施工作业,且在组织施工时,没能确保排除事故隐患,也没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,他的行为也与此次事故损害后果,具有直接因果关系。但因白某并不是该企业关联人员,而是对该施工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,所以他的行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。

  此次事故导致4人死亡,情节特别恶劣。因邢某、王某、白某是在没有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的情况下,安排、组织此次施工,依法应从重处罚。鉴于王某是主动到案,邢某、白某则是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,自行到案,所以都是主动投案。且因邢某、王某、白某到案后,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所以应认定邢某、王某、白某均具有自首情节,并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
  因邢某、白某自愿认罪,依法也可从轻处罚。考虑到邢某、王某、白某在案发后,均能及时组织、参与施救,到案后并能积极努力配合调查,邢某、王某等投资人,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,均已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,据此对邢某、王某、白某量刑时,也可酌情从轻。

  法院一审判决,白某、邢某、王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,邢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,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。白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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